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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牟超红与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叶呈富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超红,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叶呈富,董林婉,郑云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牟超红。被告: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负责人:蒋仙富。被告:叶呈富。被告:董林婉。被告:郑云。原告牟超红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下称皇马夜总会)、叶呈富、董林婉、郑云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马夜总会的负责人蒋仙富、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超红起诉称:被告叶呈富、董林婉系夫妻。被告叶呈富系被告皇马夜总会的股份成员,被告郑云系被告皇马夜总会的经理。在2010年时,被告叶呈富与原告联系,安排夜总会职工的住宿问题,具体由被告郑云处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皇马夜总会的职工在原告开办的台州市黄岩万嘉宾馆开了15间房间居住。后被告叶呈富、郑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皇马夜总会欠原告住宿费18600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皇马夜总会支付了8000元,尚欠106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皇马夜总会、叶呈富、董林婉、郑云支付欠款10600元。被告皇马夜总会、叶呈富、董林婉、郑云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叶呈富、郑云签名的领据为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领据上虽未加盖被告皇马夜总会的印章,但被告郑云作为经手人、被告叶呈富作为审批人在领据上签字的模式符合企业的财务管理方式,被告皇马夜总会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材料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所述为被告皇马夜总会的职工提供旅店服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呈富、董林婉系夫妻。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皇马夜总会的部分职工曾在原告开办的台州市黄岩万嘉宾馆住宿。2011年2月25日,经结算后,原告开具了一张领据,付款单位为皇马娱乐会所,金额为18600元,被告郑云作为经手人、被告叶呈富作为审批人在领据上签字。后被告皇马夜总会支付了8000元,尚欠10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皇马夜总会的职工提供旅店服务,被告皇马夜总会应及时支付住宿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呈富、郑云在领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皇马夜总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叶呈富、董林婉、郑云共同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牟超红住宿费10600元。二、驳回原告牟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皇马夜总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