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赵×,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赵×。被告张××。原告徐××与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原告系常山三衢中学的老师,与张××是同学。2013年1月份,张××与原告联系,称他的好友赵×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让原告帮助借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筹集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0‰,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张××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8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同年8月20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每300000元每月20000元,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责任为一般担保。2、理财金账户明某某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291000元,另外9000元用现金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理财金账户明细证实原告已将款项交于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徐××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0元,由被告赵×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如赵×偿还有困难则由被告张××负责偿还。借款后,被告赵×仅支付两个月利息。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稍显偏高,应予纠正。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