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马××,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被告:周××。原告颜××为与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颜××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马××在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同时约定在2012年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马××帐户。双方除利息约定外,还口头约定被告马××另按每月0.5%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0万元及2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万元,共计120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被告马××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986667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答辩称:2011年11月15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属实,已支付原告利息400多万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担保责任范围及担保期限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将2000万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入被告马××帐户的事实。3、(2013)台临诉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马××在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此,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马××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马××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上“借款利息为每月2.5℅”是打印的,无法后加,故对被告马××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马××、周××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周××为被告马××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已约定了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应当作为利息。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为200万元,被告马××已支付120万元,原告颜××自愿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认为已支付了利息400多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33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