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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杰与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被告刘洪涛,男,汉族。原告李杰因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原告李杰与被告刘洪涛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洪涛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杰借款现金80000元整,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刘洪涛于2012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刘洪涛刚开始借完钱说是短期用,一直说还但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刘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洪涛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3月20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份。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洪涛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涛偿还剩余借款1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杰提供的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李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涛未及时偿还原告李杰剩余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洪涛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杰要求被告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