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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韩某甲之父。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答辩人工资收入3000多元,情况不实,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过高,答辩人无支付能力;答辩人查出有胃窦炎等疾病,无能力提高原告的抚养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被告之子。2004年3月18日原告之父韩某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267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韩某甲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50元。因原告目前已上初中,学费明显提高,被告仍按原先的数额支付抚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教育费用的支出,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称被告在本市彩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自己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700元左右。被告同时在庭前提交其于2008年12月30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报告单,证明其患有慢性胃窦炎和胆囊炎、胆囊壁内结石疾病。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告平均月工资收入在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2、原告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3、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医院报告单两份;4,本院应原告请求依法调取的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现原告随其父生活,目前已上初中,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明显提高,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由原来的150元增至22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2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