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平,男,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军平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从大荔县窜至洛南县城,于当晚23时许,将杨某某停放在“都锋口腔门诊”门前车牌号为陕AF60**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26429元。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军平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王某某家,翻墙入户,盗窃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以600元将该车卖给郝某甲,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为1759元。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军平又伙同高某某窜至李某甲家,翻墙入户,盗窃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后以700元将该车卖给郝某乙,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为1151元。综上,被告人王军平参与盗窃三次,数额29339元,其中入户盗窃两次,数额为291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各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军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高某某及被告人王军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军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军平在侦查、起诉阶段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且本次盗窃犯罪系累犯,故仍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