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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崔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温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霞),2007年6月至今任沙河市某乡副乡级干部、某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主任。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2005年1月至今任某乡计生办副主任。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沙河市某乡计生办干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沙河市某乡计生办临时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沙河市某乡副书记兼计生办主任李某接到举报,称某村村民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13年3月28日上午,李某安排计生办工作人员将其从家中强行带到某乡某某计生普查站接受处理。由于刘某不配合计生办的工作,李某安排计生办副主任崔某将其扣押在某某计生普查站,直到3月31日刘某被做完结扎手术后,才允许其回家。刘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安排崔某、温某、韩某对刘某进行看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任沙河市某乡计生办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接到举报,称某村村民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安排计生办工作人员将刘某从家中强行带到某乡某某计生普查站接受处理。因嫌刘某不配合计生办的工作,被告人李某安排计生办副主任崔某将刘某限制在某某计生普查站不让回家,被告人崔某将刘某关在普查站一房间里,上厕所时派人跟着,晚上参与并安排被告人温某、韩某对刘某进行看管,直到3月31日刘某被做完结扎手术后,才允许其回家。被告人崔某和温某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和韩某于2013年4月19日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现被害人刘某和某乡计生办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刘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某乡计生办的六七个人到其家,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强行将其抬到一面包车上拉到某某计生普查站,把其关到一间小屋子里,白天有好多人轮流看着其,晚上,有三四个人在床上睡觉,让其在沙发上坐着,上厕所有人跟着,其他时间不让出门,直到3月31日上午,其被拉到沙河市一个医院做完手术,下午才让其回家。被关期间,温某、崔某等人负责看管其。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刘某婆婆。2013年3月28日,刘某被某乡计生办人员带走关在某某计生普查的地方,不让回家,3月31日下午才给放回来,共四天三夜,负责看管刘某的人大部分不认识,就认识一个叫崔某的人。其便报警。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供水站做饭。3月28日上午某乡占用供水站的房子作普查办公室,刘某在被某乡计生办带到某某普查站后,计生办的人不让她回家,不让她出门,她一直在沙发上坐着,上厕所时有计生站的人跟着。其每天给刘某送饭。3月31日下午才让刘某回家。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乡计生办主要负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某乡计生办主任是李某,副主任崔某,下面还有十一二名工作人员。2013年3月28日上午,主任李某给其打电话称某村村民刘某违反计划生育,让把刘某带过来作笔录,后安排刘晓某在单位看门,其和韩某等人去刘某家将她带回某某计生普查站,因刘某不配合做笔录,其就让她在单位等领导,下午2时许,副主任崔某回单位,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刘某在其单位共待了四天三夜,白天刘某没出过门,晚上计生办的女同事和刘某在一个屋里,晚上有崔某、温某、韩某等看管,3月31日下午刘某回的家。5、普查站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温某于2013年4月18日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李某、韩某于次日到该院投案,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7、沙河市水务局峡沟库渠管理处,证明某乡计生办租其处办公房作为计生普查站。8、中共某乡党委关于李某等四名同志参加工作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的身份情况。9、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刘某与某乡计生办就本案达成调解,刘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免予处罚。10、户籍证明信,证明四被告人的相关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接到举报称某村刘某违反计划生育,且是政策外二胎,其于3月28日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将刘某带到某某普查站接受调查,由于刘某不配合工作,其安排人将刘某留在该普查站继续作工作,什么时候作通工作,同意缴纳社会抚养费并作结扎手术,才允许她回家。其安排计生办副主任崔某带人看着她,具体人员安排崔某负责,其只是指挥他们如何做工作。12、被告人崔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28日,某村村民刘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带到某某普查站接受调查,因刘某不配合调查,遂让她呆在普查站大厅右侧一个房间,不让她回家,除了上厕所,平常不让她出门,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白天都在普查大厅,不用具体找人看她,晚上其和几个女同志轮流看她,28号、29号晚上,其和温某、韩某三人看着,30号晚上其自己看着她。3月31日下午,刘某配合做完结扎手术才放回家。这些都是某乡计生办主任李某安排的,李某让其安排人晚上看着刘某。13、被告人温某、韩某供述,与被告人崔某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证实温某和韩某看管刘某是副主任崔某安排的。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李某、崔某、温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而拘禁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已达四天三夜,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上述情节,本案犯罪较轻,对四被告人可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