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伟建。被告:茅伟建。被告:陈秀妹。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余姚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李苗登、钟金美、茅伟建、陈秀妹、劳建芳、王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姚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李苗登、钟金美、劳建芳、王菊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营周转需要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16.2%,按月计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27日,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作为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26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暂算到起诉日为28000元);2.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7000元;3.被告余姚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李苗登、钟金美、茅伟建、陈秀妹、劳建芳、王菊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余姚康福菜业有限公司、李苗登、钟金美、茅伟建、陈秀妹、劳建芳、王菊华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暂算至起诉日为28000元);2.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承担。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证据2.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茅伟建、陈秀妹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费用102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1.06%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自愿对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茅伟建、陈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罚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茅伟建、陈秀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5元,减半收取962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22.50元,由被告余姚市赛环绒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