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XX煌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陈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54号原告XX煌,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0********,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林桥村桥尾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1********,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林桥村桥尾自然村***号,与原告XX煌系父女关系。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0024-8。法定代表人吴金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8********,汉族,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326号,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志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埔柳村下铁灶50号,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第三人陈志东,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0********,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林桥村桥尾自然村**号。原告XX煌不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煌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林志峰,第三人陈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7日17时37分,陈志东报案称其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桥林村桥尾被人殴打,现在医院治疗。经审查发现,系XX煌与陈志东因为堵塞水管问题引发纠纷。经法医鉴定,陈志东的伤势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X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经过合法审批。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依法执行。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通知家属手续。6、《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义务。8、陈志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志东被XX煌殴打致伤的事实。9、《传唤证》一份,证明被告对XX煌依法传唤。10、《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XX煌传唤依法审批。11、《传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XX煌传唤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13、XX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XX煌殴打陈志东的事实。14、公安网查询结果一份,证明XX煌无前科。15、《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已履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16、陈国珍、陈美燕、陈亚妹等人笔录各一份,证明陈志东与XX煌发生纠纷并被XX煌打倒在地事实。1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国宝、XX柱不能作证的原因。1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煌没有受伤及伤情鉴定情况。19、被告出警现场陈志东受伤照片两张,证明陈志东现场受伤情况。20、陈志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陈志东被人殴打的受伤程度。21、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邻里纠纷依法调解程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XX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志东的纠纷系由陈志东引起,而不是原告,且原告并未殴打陈志东,陈志东轻微伤系自残所致,被告没有分清事实,就认定是原告殴打陈志东所致,是错误的。且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显失公平,体现不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一致性。故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给法院、第三人的不一样,且未送达给原告,是原告自己到被告处索要的。且原告先后两次被关押留置室,分别是5月27日17时至23时,6月4日8时至22时。2、证明书一份,证明陈金灿、陈国珍、陈国宝、陈美燕作证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3、入院小结、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第三人5月27日入院没有伤,5月31日出院后,经伤情鉴定有伤,鉴定不真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为邻里纠纷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并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案有被害人陈述,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受伤照片、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查清事实后,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陈志东没有递交答辩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9、12、14无异议。对证据7,10,15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最先报案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受的伤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识字,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打架,只是发生口角。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实际原因是陈志东威胁恐吓在场人,导致在场人害怕而不能作证。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殴打事件,故原告未作伤情鉴定。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被打后去医院未验出有伤,5月31日鉴定书上却说第三人有伤,相互矛盾,证明城厢公安分局没有认真查看,忽视了证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并付医药费,但是原告实际没有殴打第三人,故调解不成。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系统生成打印第三张时出了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美燕的笔迹不是本人的,且陈国珍、陈美燕已向我局做笔录,已作证。陈国宝、陈金灿在我局调查时表示不愿意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入院小结上写的是无明显挫伤,说明有挫伤;(2)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与医院鉴定可能有些微不同,陈志东医院的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法医认定伤情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i饿这些证人都是原告叫的,除了陈国珍说的话是事实,其他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是事实存在的。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4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陈金灿、陈国宝在被告调查案情时拒绝作证,故对陈金灿、陈国宝的证明不予采信;陈美燕和陈国珍已经在被告处做了询问笔录,因此应以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XX煌没有殴打陈志东。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XX煌与第三人陈志东因为邻里问题产生纠纷。而后陈志东报警称其被人打伤,并由120送进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接警后,经调查并于2013年5月31日对陈志东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7日17时37分许,XX煌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林桥村桥尾因为邻里纠纷与陈志东发生纠纷,并将陈志东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决定对XX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XX煌在笔录中承认“用手推了一下陈志东,陈志东就摔倒在地上了”,证人陈美燕、陈国珍的证言中也都提到看见XX煌与陈志东拉扯在一起,这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次纠纷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且经过法医鉴定,陈志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煌殴打陈志东致其轻微伤,决定给予XX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没有殴打陈志东,是陈志东自伤自残导致轻微伤,只有证人陈美燕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碧琼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