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耿少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耿少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276号原告王淑琴,女,192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仲元(原告之子),194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耿少君,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与被告耿少君侵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元,被告耿少君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原告与王仲林系母子关系,王仲林在被告高利贷的逼迫下于2006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系王仲林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6年1月23日,被告经利滚利计算让王仲林签署了所谓向被告借95万元的借条。由于2006年1月29日是当年春节,民间有在春节前偿还债务的习俗。被告在得到假借条后,又提出节前必须先还一部分,要不就以王仲林名下房屋及养老金、医保金偿还,否则全家过不好年。在被告的恐吓和威胁下,胆小怕事的王仲林被迫将身份证和赖以生存的养老金存折、医保存折交给了被告,以作为该笔“假借款”的部分“抵押”。于是,在王仲林签署95万元借条的第三天,即2006年1月26日,被告即从王仲林的账户内取走1200元。至2006年6月16日,累计取走王仲林生活费7860元,但未折抵任何所谓债务。王仲林见状,多次向被告讨要存折,但被告拒绝返还,无奈王仲林被迫于2006年7月21日向银行挂失,才避免了更大的损失。2006年11月8日,在被告的多次恐吓、要挟、敲诈勒索下,王仲林又气又急又怕。四处筹钱时,在东直门街头突发脑出血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去世,年仅56岁。2011年5月12日,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认定:上述95万元借条形式上是合法借贷,实质上是违法高利贷,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本案的7860元是王仲林为偿还该笔95万元违法高利贷借款被迫将存折交给被告,且被告取走王仲林账户内7860元并没有冲抵任何所谓债权债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侵占取得的786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从王仲林账户中支取的78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少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7860元是王仲林向被告偿还借款的钱,不存在不当得利和侵占。一中院判决的95万元与本案的7860元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双方每次诉讼中我方提交的判决可显示王仲林与被告发生过十多次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时间比较长。有些借款经过诉讼,有些没经过诉讼,有的打条了,有的没打条。如果王仲林与耿少君没有借贷关系,不可能将工资卡和医保卡及密码交给耿少君。王仲林将工资卡和医保卡交给耿少君的行为,让耿少君支取钱款的行为是履行还款的行为。耿少君不存在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耿少君因与被上诉人王仲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再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炬、王仲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少君一审诉称:2006年1月23日,王仲林向其借款95万元,原审被告王仲琦与王仲林系同胞兄弟关系,王仲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其约定并承诺当借款人王仲林不还欠款时,王仲琦作为担保人负责向其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发生后,其多次向王仲林、王仲琦索要欠款,二人以手头紧为借口拖延。2006年11月,王仲林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仲琦承担偿还95万元及利息的保证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仲琦一审辩称:95万元欠款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10万元借款“利滚利”形成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一般担保合同纠纷,其具有先诉抗辩权,且王仲林去世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耿少君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仲琦对王仲林所欠其9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案号:2007宣民初字第08409号)。该案以王仲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驳回耿少君诉讼请求。在该诉讼中,王仲琦向法院提交了王仲林书写的借条原件两张,其一为:借条“今借蔡艳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03年8月5日前还请,如果8月5日以后还不了,每月加壹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王仲林2003年5月30日”。在该借条左下角处,耿少君用铅笔书写:“2004年6月5日(10个月利10万)本利20万2004年11月5日(5个月利10万)本利30万2005年1月5日3个月利9万本利39万”。王仲琦认可上述借条,承认王仲林向耿少君借款10万元。其二为:欠条“今借耿少君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定于2005年6月15日还清每月按叁万玖仟元计息、从2005年1月5日算利息、如本人有变化、由家属王仲元和王仲琦偿还,借款人王仲林2005年1月5日”。在该借条左下角处,耿少君用铅笔书写:“2005年11月5日10个月80万2006年2月5日3个月本利95万”。耿少君在(2007)宣民初字第08409号案件和本案中均认可两张欠条上的铅笔字是其书写,但其称是为算帐,与本案无关。王仲琦称上述两张欠条铅笔字部分是王仲林生前告知,王仲林去世后,整理其遗物时才找到两张欠条。本案中耿少君提交王仲林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耿少君先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如本人偿还不起,由家人王仲琦、王仲元代偿还;借款人王仲林2006年1月23日;担保人王仲琦2006年1月23日。耿少君称其于2006年1月23日将95万元现金在原宣武区虎坊路23路公交车总站交付王仲林,后王仲林、王仲琦二人出具上述借款条。2006年1月24日,王仲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北京市宣武区福州馆街22号内5号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房屋过户至耿少君名下,在原北京市宣武区房管局存档的买卖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出售价格是101675元,庭审中耿少君称其向王仲林交付了上述购房款,但未让王仲林出具收条。耿少君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月17日、3月15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6日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邮局王仲林帐户内共取出7270元;耿少君又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4月18日、6月16日从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王仲林帐户内共取出590元。上述取款合计7860元。耿少君称上述取款系王仲林所欠其另一笔款项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2006年11月4日,王仲林死亡。另查明,2006年1月29日是当年春节。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30日和2005年1月5日两张欠条的铅笔字部分是耿少君书写,因此,两张欠条与耿少君具有关联性。虽然2003年5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蔡艳香,但耿少君持有该欠条原件,故耿少君成为权利人。2003年5月30日的10万元欠条上,耿少君用铅笔计算至2005年1月的本利为39万元,恰好与2005年1月5日借条上的欠款数额39万元一致。而2005年1月5日借条上耿少君用铅笔计算至2006年2月5日的本利为95万元,又恰好与2006年1月23日的95万元借条的数额相等,虽然在日期上存在13天之差,但考虑到2006年1月29日是当年春节,我国又有在春节前偿还债务的习俗。因此,此两张欠条具有内在联系。由2003年5月30日10万元欠条到2005年1月5日39万元欠条,再到2006年1月23日95万元欠条,实际上是同一事实关系,其基础就是2003年5月30日10万元欠款的事实,2005年1月5日39万元欠条与2006年1月23日95万元欠条是由10万元借款经计算高利产生的。2006年1月23日的“借款条”,形式上是合法借贷,实质上是违法“高利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王仲琦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王仲琦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王仲琦作为一般保证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耿少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耿少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王仲琦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是虚假的;借据上的铅笔字是其随手计算卖字画利润的,被王仲琦利用制造出假欠条;按照铅笔字的计算方式得不出95万元的借款金额;借据作为“高利贷”的证据出现在借款人手中不合常理;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可以随时主张,王仲琦对95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9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王仲琦辩称:其担保的95万元借款是违法高利贷,借款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业已还清;王仲林去世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2003年5月30日和2005年1月5日两张欠条的铅笔字部分是耿少君书写,因此,两张欠条与耿少君具有关联性。虽然2003年5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蔡艳香,但耿少君持有该欠条原件,故耿少君成为权利人。王仲琦提交的2张借条上载明的铅笔字计算过程与王仲琦主张的10万元“利滚利”形成95万元基本吻合,按照铅笔字的计算方式,能够得出王仲琦主张的10万元经“利滚利”形成95万元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耿少君持95万元欠条起诉要求还款,王仲琦提交证据证实该95万元为高利贷,故耿少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95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成立。而耿少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95万元借款的交付地点等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定95万元借据,形式上是合法借贷,实质上是违法高利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是王仲琦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王仲琦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耿少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予返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耿少君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月17日、3月15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6日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邮局王仲林帐户内共取出7270元;耿少君又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4月18日、6月16日从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王仲林帐户内共取出590元。上述取款合计7860元。耿少君称上述取款系王仲林所欠其另一笔款项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现原告王淑琴作为王仲林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侵占财产所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琴七千八百六十元;三、被告耿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七千八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六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淑琴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耿少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