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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起诉日期:2013年6月26日。立案日期:2013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日期: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小某。2004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刑两年半,原告随即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导撤诉。2007年被告再次因抢劫罪被判刑三年半。服刑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离家出走,同年7月原告曾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期间,被告音信全无。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毫不关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小某。被告薛某某因抢劫罪于1999年8月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婚后,因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抢劫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形成纠纷。原告曾于2004年、2007年、2012年三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3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8号、(2007)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1811号、(2007)金民一(民)初字第595号、(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某区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上海市某区某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前曾有犯罪记录,婚后未能悔改,两次入狱,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由其是被告服刑完毕后,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长时间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考虑现状,双方所生之女薛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薛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