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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降琳等与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琳,张亦驰,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921号原告降琳,女,198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亦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绍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降琳、张亦驰诉被告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即张亦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降琳、张亦驰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久居雅园A区)X#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1995943元。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于2012年10月15日起15日内,申请无理由退房,被告除全额退还已支付房款外,还要按买受人实际已支付房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退房补偿金。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原告在约定期间办理退房手续,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及补偿金2195537.3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无理扣下营业税、土地增值税149695.73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退房向原告支付10%补偿金的差额款14969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退房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与原告主张的差额,被告已向国家交纳,属于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按约定原告无权提出请求;双方已就退房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已代原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原告已领取首付款退款及被告支付的补偿,并同被告共同申请了合同解除备案,原告无权反悔;从公平角度讲在当时情况下,被告赋予了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支付原告补偿金已经承担了巨大损失,由原告承担税费公平合理,原告无权提出进一步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降琳、张亦驰(买受人)与亚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久居雅园A区)久居雅园A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24层,其中地上22层,地下2层;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81.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公用不为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1016.99元,总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整等内容。同日,降琳、张亦驰(买受人)与亚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已按预售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且不存在协议第六条约定情况的,可在本协议约定的退房期限内申请无理由退房,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自2012年10月15日起15日内,买受人可按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申请无理由退房;自本协议第三条1、2、3项约定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90日内,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实际已支付房款金额的10%向买受人支付退房补偿金,作为对买受人因购买该商品房及按本协议约定无理由退房所遭受损失的补偿,但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买受人因购买该商品房及按本协议约定无理由退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利息、印花税、担保费、保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内容。2010年8月间,降琳、张亦驰向亚通房地产共支付首付款1005943元,并贷款990000元。后降琳、张亦驰在约定期间内办理了退房手续,按补充协议约定亚通房地产公司应向降琳、张亦驰支付退房补偿金199594.3元,在庭审过程中亚通房地产公司认可向降琳、张亦驰支付退房补偿金48750.6元,这其中扣除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费用。再扣除印花税、刷卡费等费用外亚通房地产公司尚欠降琳、张亦驰退房补偿金149695.73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支出凭单、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降琳、张亦驰按照约定向亚通房地产公司全额支付房款,并在合同约定期间办理退房手续,亚通房地产理应向降琳、张亦驰支付退房补偿金,现亚通房地产公司只向降琳、张亦驰支付了部分款项。降琳、张亦驰要求亚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差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因退房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由降琳、张亦驰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降琳、张亦驰补偿金一十四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