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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认识,2012年2月16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酒席,也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性格孤僻,悲观厌世,跟原告从不沟通。被告动辄自残,从不顾及家人的感受,没有夫妻感情,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读高中时便相识,认识半年后双方开始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出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原是同学,他们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相互认识、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间未显示有其他动摇夫妻感情的严重矛盾存在,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