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漆昌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漆昌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蔡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昌德。原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林公司)与被告漆昌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漆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林公司诉称,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接受原告股东蔡冶派遣,到江油市中坝剧场负责中央空调现场管理及施工,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从施工作业点约十五米高处摔落,造成腰椎骨裂,并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漆昌德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受原告大股东、监事蔡冶派遣至江油市中坝剧场从事中央空调现场管理和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也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进入江油市中坝剧场工地工作,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蔡冶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漆昌德就2012年6月29日漆昌德在江油中坝剧场发生的工伤事故,双方达成一致:一次性补助漆昌德5万元,其中包含前三个月工资及补贴、二次手术费及补贴、后九个月工资补助,现暂付5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落款处有蔡冶签字,其身份记载为“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后被告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蔡冶系原告股东,从原告公司成立至劳动争议仲裁时在原告处担任监事。蔡冶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上述事实,有仲裁仲裁裁决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名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举协议书未加盖有原告公章,但落款处有蔡冶签字,而蔡冶系原告股东,时任原告监事,并以原告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将此次事故表述为工伤事故,并约定有月工资、补贴的支付,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被告陈述为2012年3月9日开始用工,原告未举出证据否认该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漆昌德于2012年3月9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蜀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