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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先华与被告邓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华,邓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黄先华,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是清新县太和镇三友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邓建辉,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先华与被告邓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华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清新县太和镇三友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而欠原告货款25800元,并写下《欠据》约定4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2月2日分别还款5000元(即共还款1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实际欠款15800元,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及违约金(从最后付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至2013年7月23日为637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先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清新县太和镇三友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据、送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所经签名确认的的欠据和送货单,尚拖欠货款158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清欠款的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邓建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先华自2009年2月在现在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迳口107国道周田小学对面个人开办清新县太和镇三友轮胎经营部,并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邓建辉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经营的上述经营部购买价值25800元的轮胎而没有当即付清货款,被告亲笔立下欠据,言明欠原告清新县太和镇三友轮胎经营部货款25800元于4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2月2日各付款5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而引起纠纷,产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向原告开办的经营部购买轮胎而未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并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者,其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立下欠据,言明欠原告经营部货款在40日内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立下欠据后,先后两次共支付货款10000元,实欠原告货款1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立下欠据时,言明逾期支付货款则以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有违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予以承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3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原告属自筹资金个体经营,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邓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华轮胎款158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77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建辉负担。此款原告黄先华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邓建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强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