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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孙军宝、靳书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宝。被告靳书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孙军宝、靳书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靳书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航海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此事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7406.18元,误工费13771.25元,护理费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8270元,停车评估车损等1730元,共计55762.4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3、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药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郑州朱屯米粉食品有限公司暂停销售提成资金结算证明及销售提成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车物损失及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孙军宝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靳书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不应承担责任。该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军宝驾驶证;2、靳书贤的行车证;3、两份保险单;4、王建军收条一份计款152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鉴定费用。被告靳书贤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4、6及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第三项有添加嫌疑,与上面字体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和停车费和事故抢险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靳书贤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单位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被告孙军宝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6973.38元。其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第三条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承认“三个月”三字系复诊时医生添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靳书贤共支付住院押金等费用15295元,原告出具有证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建军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3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出停车费240元,估价鉴定费6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又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靳书贤,被告孙军宝借用车辆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财产损失,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孙军宝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书贤作为车主,并未实际掌控车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靳书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停车、评估、拖车费用,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期限过长,且其提供证据有添加改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60日。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973.38元(含被告靳书贤垫支部分),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457.14元(95天×24809元÷365天),护理费2433.60元(35天×25379元÷365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50元(50元×35天),车损费1370元,停车费240元,估价鉴定费6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共计29693.1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8890.74元,车损137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损失9073.38元(16973.38+350+1750-1000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40元,估价鉴定费6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应由被告孙军宝承担。被告靳书贤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其垫支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4039.12元(总计29334.12元扣除靳书贤已支付15295元);被告孙军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停车费240元,估价鉴定费6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共计3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918元,被告孙军宝承担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