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召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7时许,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路口北6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N09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中,与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樊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樊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3年4月27日王某某与樊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樊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樊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谷某某、樊某二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村���会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