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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静琪与李忠、谢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琪,李忠,谢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谢静琪。委托代理人刘期湘,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辉,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忠。被告谢秀芹。原告谢静琪与被告李忠、被告谢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谢静琪及其代理人刘期湘、刘耀辉,被告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琪诉称:被告李忠和谢秀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自称两人于2013年1月离婚。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忠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1月24日,李忠以夫妻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约定利息为两分。2013年4月1日,李忠欠原告的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00元(包括2012年12月8日由被告谢秀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还。20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催要还款但未果。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二人为逃避债务进行假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所有财产归被告谢秀芹,债务由李忠承担,但李忠已经出国打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支付所欠借款利息4.6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借款约定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借款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忠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和谢秀芹离婚时,因为怕债权人向她追债,我们是协商假离婚。因为债权人是我的亲戚,所以把被告谢秀芹出具的借条撕掉,由我重新出具的。现在我没有这个经济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谢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秀芹辩称:被告位于岳麓区江山帝景的房屋系按揭购买,尚欠银行贷款四十多万;被告购买的车系贷款购买,目前该车尚欠银行贷款;原告的借款都是被告李忠操作,被告谢秀芹只是帮被告李忠管理;被告谢秀芹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无力偿还借款;并且被告李忠的借款要被告谢秀芹偿还有失公平,被告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据被告谢秀芹的实际情况判决。原告谢静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份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忠出具的金额为200000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李忠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谢秀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谢秀芹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李忠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忠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的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证据七、谢秀芹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谢秀芹认可70000元债务是离婚前的债务;证据八、200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打入了被告谢秀芹本人的账户;证据九、4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是借给了被告谢秀芹;证据十、学士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是假离婚。被告李忠对原告谢静琪提交的以上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谢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忠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谢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谢秀芹尚欠银行贷款;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原告谢静琪对被告谢秀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忠对被告谢秀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假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谢秀芹提交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谢秀芹提交的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谢静琪和被告李忠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静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谢静琪将该笔2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谢秀芹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共偿还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忠向原告谢静琪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查明,该笔70000元借款包含借款本金53000元和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静琪与被告李忠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忠出具2012年3月31日金额为200000的借条期间,被告李忠与被告谢秀芹为夫妻关系,被告谢秀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忠此次借款系李忠的个人债务及债权人(原告)与李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被告李忠与被告谢秀芹之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该笔人民币200000借款为被告李忠与被告谢秀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谢秀芹对被告李忠所借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2013年1月24日的70000元的借条,因系被告李忠在和被告谢秀芹离婚后出具,因此,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忠的个人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由李忠个人予以偿还。原告谢静琪诉称被告李忠与被告谢秀芹系假离婚,该笔债务系离婚前所借,属于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辩称其与被告谢秀芹系假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为: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被告李忠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被告谢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静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忠、被告谢秀芹向原告谢静琪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二、限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静琪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忠向原告谢静琪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谢静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2元,保全费2101元,合计5123元,由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谢静琪垫付,被告李忠和被告谢秀芹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谢静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