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I99366燃油助力车,搭乘妻子吴金霞,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东侧辅助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星星集团路段时与在同车道自北往南行驶的由杨春生(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吴金霞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吴金霞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公安民警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汤某血样中酒精含量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吴金霞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汤某左髂骨翼骨折、左髋臼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杨春生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杨春生的供述、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查获某、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造成被告人汤某妻子死亡以及自身受伤的后果,结合其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汤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