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村(会郎曹)。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萧山区新塘街道××综合楼××号房(建筑面积183.74㎡)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31328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支付158807元,余款154480元,被告应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分40次,每次支付3862元,每期末月的30日为付款日;如逾期在30日内,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不足当期应付款金额的,该期付款视作全部金额付款逾期;合同如有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但被告多次逾期,房款只付至2005年12月30日,共计30896元,尚欠123584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剩余房款123584元;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某某告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21.6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123584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同意支某某告剩余房屋价款。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合同权某、义务约定的事实。2.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对所出卖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3.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本,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萧山区新塘街道××综合楼××号房(建筑面积183.74㎡)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31328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支付158807元,余款154480元,被告应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分40次,每次支付3862元,每期末月的30日为付款日;如逾期在30日内,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不足当期应付款金额的,该期付款视作全部金额付款逾期;合同如有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被告支某某告首付款158807元。后被告按约分期付款支某某告至2005年12月30日的房屋价款30896元,余款123584元未按约分期支付。另查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86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06.59元;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7724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13.18元;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1586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316.30元;至2007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5448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417.10元;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9310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532.96元;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317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639.55元;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27034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738.03元;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0896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843.46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4758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959.32元;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38620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065.91元;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42482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1159.76元;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46344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1251.29元;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50206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385.69元;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54068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492.28元;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57930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1581.49元;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61792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1668.38元;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65654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812.05元;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69516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1918.64元;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73378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003.22元;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77240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2085.48元;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8110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238.42元;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84964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345.01元;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88826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424.95元;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92688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530.38元;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96550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664.78元;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00412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2771.37元;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04274元逾期支付91天,应付违约金2846.68元;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08136元逾期支付90天,应付违约金2919.67元;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分期购房款111998元逾期支付92天,应付违约金3091.14元。以上合计46023.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现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价款123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2006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分期应付价款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602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剩余房款的违约金,虽原告起诉之日该房款尚未到期,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请求已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告知被告,故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2013年6月30日应付购房11586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的违约金1390.32元,并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12358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价款123584元;二、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413.3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123584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