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政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政,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史政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金陵新八村12幢4单元402室内,容留杨某、马某甲、马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史政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郑某、沈某、杨某、马某甲、马某乙、涂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史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史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史政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史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