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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4日结婚,被告隐瞒婚前与人同居的事实,婚后经常出入麻将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张某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虽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