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北地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北地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左眼眶壁骨折属轻伤。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3.书证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8日下午2点钟,我去羑河村北地我爹的坟地,有个男的在地里浇地,他碰见我就骂我,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就朝我眼上打了一拳,并朝我脸部乱打,我的眼、鼻子都受了伤。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村里渠上洗衣服,李某某在地里浇地,有个男的来到李某某的地里不停地骂,李某某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见那个男的左眼角流着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8日下午2点多钟,我正在羑河村北地浇地,李某甲在地里一直骂,并从渠上跳下来到我跟前,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打在他眼眶和鼻梁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