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吕子昂与刘俊江、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昂,刘俊江,彭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吕子昂。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江。被告彭晖。原告吕子昂与被告刘俊江、彭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子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子昂委托代理人侯士朝,被告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昂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刘俊江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彭晖为其担保人,约定2009年9月9日前还款,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均各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9日刘俊江出具的借条一份,刘俊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通过宫晓林帐转给刘俊江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刘俊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情况;2、2012年3月9日,彭晖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江未到庭应诉。被告彭晖辩称,刘俊江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借款应当由刘俊江先行偿还。对原告吕子昂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彭晖进行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俊江向原告吕子昂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刘俊江为原告吕子昂出具借条,“今借到吕子昂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俊江。2012年3月9日”。吕子昂通过宫晓林的账户将30万元转至刘俊江名下(账号62×××10),被告刘俊江为原告吕子昂出具收到条,“收到条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62×××10刘俊江2012.3.9”。同日,被告彭晖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我自愿为刘俊江借款叁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刘俊江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保证还款事宜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彭晖。2012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江向原告吕子昂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俊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江未及时偿还借款,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晖作为保证人对刘俊江向吕子昂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俊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彭晖应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子昂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彭晖对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晖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