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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峰。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伟。原告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海英、陆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劳务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各种类型的贺卡。签约后,原告即为被告加工了约定类型的贺卡,被告自行提取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9.601.71元。同年4月、5月,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派员予以签收。2012年8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款49,5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60.101.71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额29,700元的劳务加工合同、产品加工统计、记账凭证、劳务加工出货单8份,相应增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贺卡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5,211元的贺卡并向被告出具相应增票。2、金额29,700元的劳务加工合同、产品加工统计、劳务加工出货单2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贺卡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9,969.50元的贺卡。3、金额140,400元的劳务加工合同、产品加工统计、劳务加工出货单3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贺卡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49,492.06元的贺卡。4、金额81,000元的劳务加工合同、产品加工统计、劳务加工出货单4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贺卡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04,929.05元的贺卡。5、金额合计为309,601.71元的发票4张及签收账册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自己的交付货物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9,601.71元的发票,被告也进行了签收。6、2012年8月3日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该日支付原告49,500元,故原告诉请就是上述发票金额减去该支付金额。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卡片共计157,070张,产生加工费25,211元。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212型贺卡270,000张,加工费为29,700元,加工费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1212型贺卡272,450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29,969.50元。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210型、1225型、1211型贺卡各270,000张,加工费为140,400元,加工费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1210型贺卡266,595张、1225型221,864张、1211型304,097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149,492.06元。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215型、1204型、1214型贺卡各27,000张,加工费为81,000元,加工费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1214型贺卡273,625张、1215型219,594张、1223型126,010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104,929.05元。2012年4月24日、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309,6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4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当向原告支付约定加工费。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辉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60,101.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