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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零时50分许,民警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永安路四段*号*栋*单元*号一赌博机店铺内,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林某等11名涉毒人员,并分别从陈某、林某身上搜出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两包,毛重为1.48克和0.31克。经查,被告人张某当晚在该赌博机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2克的冰毒卖给陈某,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即为其贩卖的毒品被陈某等人吸食后剩余的。经鉴定,从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永安路四段*号*栋*单元*号一赌博场所内,将一包重约2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陈某遂取出部分冰毒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后该赌博场所的员工林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装在其身上。2013年4月9日零时50分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林某、周某某等11名涉毒人员,当场从陈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毛重1.48克,从林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毛重0.31克,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5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林某、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付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检报告,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公安机关对现场吸毒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4313号对送检白色晶体所作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5克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