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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046号原告洪×,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身份证号:×××。原告洪×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元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诉称,我与刘×因工作关系在广州结识,后一起来北京工作。2007年10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定,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正式分居。因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辩称,洪×起诉离婚的理由都不成立,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关系一直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洪×与刘×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审理中,刘×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洪×坚持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刘×以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洪×应予理解。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洪×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