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龙义与陈国永、孙泗水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龙义,陈国永,孙泗水,袁洪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义,性别:××,××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永,性别:××,××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泗水,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洪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再审申请人王龙义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永、孙泗水、袁洪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龙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羊口镇荒滩开发平面图和2004年2月对涉案虾池的卫星照片,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诉称的12号虾池的存在。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2月13日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我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龙义所承包的四个养虾池的说明》中,明确了“四个养虾池以外的土地所有权与法院拍卖财产无关,王龙义承包的其余土地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也是对查封的四个虾池的拍卖,不存在对其余部分的拍卖,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12号虾池的存在。(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拍得3、4、5、6号四个养虾池共计510亩的承包经营权系该案执行的最终结果,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侵占的12号虾池及四个虾池中超过320亩的部分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被申请人拍得的是510亩,由于侵占了再审申请人的12号虾池,现在被申请人占有的虾池面积一定大于510亩,超过510亩部分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王龙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羊口镇荒滩开发平面图、2004年2月对涉案虾池的卫星照片、2008年2月13日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我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龙义所承包的四个养虾池的说明》等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2号虾池独立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拍卖公告、委托拍卖物品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寿光市人民法院(2003)寿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拍得3、4、5、6号四个养虾池共计约510亩的承包经营权,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第二条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龙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龙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