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与张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张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5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秀生,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张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秀生由他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秀生由他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利率为11.2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9月15日,下欠借款27000元本息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秀生由被告张焕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9月15日,下欠借款27000元本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秀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27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