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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与林洪剑、季玲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林洪剑,季玲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委托代理人:陈文武。委托代理人:胡章杰。被告:林洪剑。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季玲燕。原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为与被告林洪剑、季玲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后发现原告因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为此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了法院撤回申诉。为此,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林洪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洪剑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作为原告在广东地区产品总销售商。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有义务收回所有货款。截止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416751.7元货款未回拢,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既不支付已回拢的货款也不交付第三方欠款的依据。2011年7月26日,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的审理,并分别作了(2011)金永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但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驳回诉请。原告认为,若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应支付已回拢货款或交回第三方欠款的依据。现被告无法交付相关货款及第三方的欠款依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昆,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751.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被告林洪剑答辩称:(1)、原告诉请表述不准确,第一项诉请要求赔偿原告损失416751.7元又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损失包含利息损失。(2)、本案事实已经永康法院和金华中院四次审理,生效判决认定事实,(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而是认定原告以买卖关系起诉,证据不足。(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林洪剑,与季玲燕没有直接关系。(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2009年10月31日协议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履行。(5)、本案事实经过多次审理,并有生效判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以买卖关系起诉,现又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另,原告称被告理应交付已回拢的货款或交付第三方欠款的依据,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回一分钱,且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案件审理时,案卷中有记录,被告已明确过相应的依据已还给原告。被告季玲燕未作答辩。原告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华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林洪剑、季玲燕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实。2、(2011)金永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裁定书的第2、3页,被告质证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事实。3、(2011)浙金商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两个裁定书中,原告一直坚持是双方是买卖关系。4、(2012)金永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在第3页中,两被告质证提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判决书第2页被告辩称认为被告有收回货款的义务的事实。5、(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判决书一份,其中判决书第5页证明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有义务收回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3、4、5证据,被告林洪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事实认定。(2012)浙金商终字1450号判决已解决了原、被告2009年10月31日协议履行问题。判决书5页认为被告有义务收回货款,是针对2009年10月31日协议,判决没有认定原、被告是代理关系。6、2009年5月18日、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2)、约定被告林洪剑从第4个月开始每月销售额不低于80万;(3)、约定被告林洪剑有义务为原告收回货款;(4)、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林洪剑独立经营,店面租金由被告自己承担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协议书和协议混为一谈,第1份协议是确认了原、被告是不平等的主体,被告是受原告管理的;第2份协议的法律关系,经中院判决已经结束,中院认定是买卖关系。2009年10月31日协议是针对仓库货物进行约定,约定被告有收回货款的义务也是针对仓库货物及仓库内的设备。7、交接清单5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把原告在广州仓库货物及设备移交给被告林洪剑管理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认为已经中院判决处理完毕。8、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广州仓库库存数对账单2页,用以证明库存货物153516.42元;中院判决书认定材料被告欠款为31215.42元,是库存货物减去退货62301元和已付货款60000元后,被告应付货款31215.42元。被告林洪剑质证后无异议。9、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未收回货款416751.7元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广州三家企业的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就没有权利向欠款人催讨,欠款的相关依据已经交还原告。10、退货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退货62301元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无异议。1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洪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洪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华建公司起诉广州大奔公司及广州东毅公司的起诉状、授权给林洪剑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款项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权利人是原告,当时原告委托被告林洪剑代为起诉,证据材料复印件是原告在委托被告时,连同起诉状一起交付给被告林江洪剑,被告林洪剑没有权利向广州东毅公司催讨货款94912元;因原告没交纳诉讼费,后此案按撤诉处理。大奔公司欠款是44127元,由大奔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欠款证据原件还给原告了,此事没有起诉。原告华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起诉状,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是以原告名义进行;该起诉状被告拿给原告盖章,后来怎么发展原告不清楚,证据材料原告也不清楚。2、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州广度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广州广度公司欠款权利人是原告,欠款的证据已交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广度公司的欠款相关证据,被告未交原告,原告连复印件都没看到过。3、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林洪剑起诉东毅公司,后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所以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没有法院印章,对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和有无交纳诉讼费,原告均不知情;原、被告平时来往中,被告交给原告材料,原告都有收据给被告。起诉状是林洪剑写好后拿到原告公司盖章的。被告质证提出大奔公司的诉状写了后没去起诉,东毅公司是起诉过的。被告季玲燕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为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各两份,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二审裁定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属民法调整范围,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林洪剑于2009年5月18日、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确认;其中根据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和2010年10月25日、2011年6月14日的对帐事实,证明欠款153516.42元系买卖关系,并在扣除被告林洪剑退货62301元和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后,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1215.42元。对截止2010年10月30日的广州地区各厂家的欠款416751.7元,其中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已直接向两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委托被告林洪剑提起民事诉讼,结合2009年5月18日的协议,认定原、被告系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09年5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广东地区的总代理,说明原告与被告是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关系并无隶属性质,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协议的主文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证明原告将其租赁的店面和仓库交由被告林洪剑经营使用,仓库内所有货物和设备交接给被告林洪剑;被告林洪剑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收回所有货款;以后的店面租金也由被告林洪剑交付出租人,仓库转让也由被告林洪剑负责,被告林洪剑自己独立经营。为此,应认定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为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此后原告与被告林洪剑之间为纯粹的代理关系。4、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交接清单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洪剑按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广州仓库内的货物和设备移交给被告林洪剑,林洪剑予以接收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广州仓库库存货物对账单2页,按已生效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判决书认定,证明欠款153516.42元为被告林洪剑尚欠原告的买卖货款,并在减除被告退货和已付货款后,判决由被告林洪剑支付原告华建公司。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0,就是被告对价值62301元买卖货物的退货。6、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林洪剑作为代理人,尚未收回货款416751.7元的事实。按已生效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450号判决书认定,其中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40000元货款和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94912元货款,已由原告向两家公司直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委托被告林洪剑起诉催讨,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林洪剑的买卖货款。7、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为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被告林洪剑提供的证据1、3,证明2012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华建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林洪剑起诉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林洪剑提起诉讼,向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催讨货款44127元,向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催讨货款94912元的事实。后因原告没交纳诉讼费,其中一案按撤诉处理,而另一案没有起诉。9、被告林洪剑提供的证据2,为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林洪剑代表原告与广州广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和合同有效期,但被告林洪剑作为代理人,并未对其供货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订立事实,不能证明货物交付事实。被告林洪剑陈述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已交付原告,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林洪剑已交付证据的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洪剑、季玲燕系夫妻。2009年5月18日,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林洪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洪剑为原告在广东地区的总代理,销售原告华建公司的摩托车轮胎等产品,双方对代理期限、代理指标任务、底薪、业绩提成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洪剑补充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广州福星摩配城的店面和仓库交由被告林洪剑经营使用,被告林洪剑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收回所有货款;以后的店面租金也由被告林洪剑交付出租人,仓库转让也由被告林洪剑负责;被告林洪剑自己独立经营。双方对仓库内的货物和设备详列清单,由原告按约交接给被告林洪剑。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广州仓库库存货物和未收回的货款进行对账,其中被告林洪剑欠原告货款153516.42元,并有未收回货款416751.7元。在未收回货款中,被告林洪剑提供原告了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和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94912元的相关证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29日授权委托被告林洪剑对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未收回的货款中,被告林洪剑提供的对广州广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81839.7元的事实,只提供了一份意向合同,相关货物交付证据并未交付原告。2011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后,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516.42元的事实,并在减除退货和部分付款后,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货款31215.42元;对未收回货款416751.7元以代理行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洪剑与原告华建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代理协议,其内容约定了买卖代理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其中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林洪剑在其独立经营中,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收回所有货款。但被告林洪剑在其买卖代理中,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对尚未收回的其中281839.7元货款,被告林洪剑提出为广州广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但无欠款证据交还原告,更无货物退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季玲燕系被告林洪剑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季玲燕也参与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季玲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未收回的货款中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40000元和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94912元,被告林洪剑已交还原告欠款证据,为此,作为货物买卖代理人,被告林洪剑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货款未能收回原因并非被告过错所致,为此,被告林洪剑不应承担上述两公司货款未收回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洪剑、季玲燕赔偿原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8183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由被告林洪剑、季玲燕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婵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