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远香与徐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香,徐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陈远香,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武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徐学龙,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陈远香诉被告徐学龙、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汤武军、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香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楼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82421.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3.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出入帐记录;4.搬迁证、生育证;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徐学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搬迁证中的原告搬入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银行记帐单不能反映原告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有正式票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7时20分,被告徐学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楼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远香驾驶的电动车相侧挂,造成陈远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远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远香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骶第5椎体骨折2.左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伤后6周复查骶尾椎CT,建议休息两月,骨科定期随访。2012年12月13日陈远香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513.42元(此款被告徐学龙垫付8324.60元)。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远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0,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体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陈远香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2年12月16日,陈远香支付六安开发区宇永车业电动车配件费760元。另查明:,被告徐学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学龙,该车辆以徐学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10月11日,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远香自2009年5月到我厂上班,期间于2012年11月16日发生车祸,无法上班,造成误工损失,陈远香在我厂工资月平均为43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份至8月份班长、组检工资计算表》显示:陈远香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054.58元。陈远香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94)帐户历史(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月)明细清单显示:陈远香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526.17元。综上,原告陈远香月平均工资为4290.38元(每天143元)。陈远香与李贵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李贵祥私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皋郝路西房屋被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学龙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陈远香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学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学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每天实际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按原告每天实际减少14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核定的原告住院天数高于原告主张天数,住院伙食计算天数以原告主张的24天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高于本院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远香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20元/天},合计12193.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93.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870元(90天×143元/天)、护理费5820元(90天×97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0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徐学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远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远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0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远香车损760元,合计77798元。(此款包含被告徐学龙垫付的医疗费832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远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3.42元。三、被告徐学龙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学龙赔偿原告陈远香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陈远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徐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