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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吴绪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吴绪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程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太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吴绪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吴绪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健、被告吴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原告位于霍山县下符桥街道一处房产与被告居住房相邻,2012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部分围墙,将其厨房、石摆等延伸建在原告院内,侵占原告48.3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土地、拆除建在原告院内的厨房和围墙建筑、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2、霍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的事实;3、霍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占面积48.3平方米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砌石摆的事实。被告吴绪成辩称:占用原告的土地是事实,因为原告现已搬迁,房屋空闲,我家居住面积过小,扩建围墙时就占用了原告的48.3平方米土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现有一处房产位于霍山县下符桥镇街道,与被告吴绪成居住房相邻,2012年12月被告改造居住房,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部分围墙,将其厨房、石摆等延伸建在原告院内,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48.3平方米,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仍然继续完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土地、拆除建在原告院内的厨房和围墙建筑、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所有的一处房产位于霍山县下符桥街道,原告已依法登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48.3平方米构建厨房、石摆等,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绪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位于霍山县下符桥镇街道的土地,拆除建在原告院内的厨房和围墙建筑,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雷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