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汽车七队门口,因乘坐电动三轮车与开车人田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刀子将田某某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及女友李某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单县白云路古楼附近搭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因车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某某驾车行至单县汽车七队门口停车,让二人下车,并收了两元的车费。被告人赵某甲下车后出言不逊,被害人田某某手持橡胶棍下车,用棍打在被告人赵某甲的左肩部。被告人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田某某的左腹部攮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和李某在乘坐电动三轮车时,因车价和司机发生争执,司机将车开出不久停车让二人下车,李某按司机的要求给了他2元车费。下车后,其斥责司机,二人发生吵骂。司机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棍黑色的棍准备打其,其从裤兜里拿出折叠刀,司机用棍打在其左肩膀上,其拿刀子朝司机的左腹部扎了一刀,李某拉着其走了。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乘车价格没说好,其让坐车的男孩和女孩下车。二人下车后,女孩给了2元钱,男孩骂人。其下车,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橡胶棍打在男孩的肩膀上,男孩掏出一把刀子,朝其左腹部捅了一下。他和女孩向东跑了,其没追上。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电动三轮车司机因车费嫌赵某甲说话难听,停车让其和赵某甲下车,并要了2元钱车费。其在交钱时,赵某甲和司机发生对骂,司机手拿了一根黑色的橡胶棍下车,用棍指着赵某甲,赵某甲掏出一把刀子,司机用棍打在赵某甲肩膀上,赵某甲用刀往司机左腹部攮了一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5、书证(1)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田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94年10月9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因未能妥善处理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