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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金玉与被告韦应文、韦海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玉,韦应文,韦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周金玉,女,壮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公民身份证号:×××0021,联系电话:1817723****。委托代理人周文裕(系周金玉哥哥),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450221198804170017.特别授权。被告韦应文,男,1989年8月18日生,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公民身份证号:×××0017。被告韦海昌,男,壮族,1989年8月2日生,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0013。原告周金玉与被告韦应文、韦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裕,被告韦应文,被告韦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玉诉称,被告韦应文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周金玉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即25000元)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14日还清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玖佰元整(即25900元)。还款日到后,原告周金玉向被告韦应文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韦应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5000元、利息900元,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金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韦应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韦应文”确系被告韦应文所书写,但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钱。原、被告原来是情侣关系,那天在派出所叫被告签的借条,原告和她哥在派出所说,如果被告韦应文不签的话就走不出那里,是原告和她哥逼被告韦应文写借条的,被告韦应文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来的25000元,被告韦应文没有得过她的任何一分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海昌辩称,被告韦海昌是很无辜的,原告借条上的担保人是被告韦海昌亲笔所签,原告说要一个担保人,被告韦海昌跟被告韦应文是好朋友,被告韦应文叫被告韦海昌签字,被告韦海昌就签了,当时没有想过会有什么后果。被告韦应文和被告韦海昌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玉与被告韦应文相互认识后从2011年10月1日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曾经到被告韦应文家与被告韦应文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韦应文去银行领款,并告知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后来原告认为被告韦应文用了自己太多的钱,且怀疑被告韦应文吸毒,原告便于2012年11月15日搬出被告韦应文家,过后双方便分手。分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要求被告韦应文偿还其信用卡被领去的款项,被告韦应文当时不同意。原告遂报案,后被告韦应文到派出所,认可原告借给其25000元期限是3个月,被告韦应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其好友即被告韦海昌当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周金玉借给韦应文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即¥: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共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玖佰元整(即¥:9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08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即3000元。出借人:周金玉身份证号:450221198910200021借款人韦应文身份证号:450221198908180017担保人:韦海昌身份证号:4502211989080200132013年05月14日”。约定的还款日到后,原告周金玉多次向被告韦应文催要欠款,被告韦应文一直借故拖延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韦应文辩称其是被逼写借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应文在与原告周金玉存在情侣关系的期间,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取钱的行为,双方是因为经济问题分手,后原告要求其还款,在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被告韦应文认可借得原告25000元,定2013年8月14日还款,3个月利息为300元,到时不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这说明被告韦应文欠原告25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韦应文归还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3个月的利息为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按期限归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被告韦应文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逾期才2个月,被告依法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5000元×6%×4÷12×2=1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给原告,才合理。被告韦海昌签字担保被告韦应文还款,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海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应文以未得原告钱为由,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应文应归还原告周金玉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韦应文应支付2013年05月14日至2013年08月14日3于个月的利息900元给原告周金玉借款;三、被告韦应文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08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周金玉;四、被告韦海昌对被告韦应文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韦应文和被告韦海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贵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