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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艳臣与穆雪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艳臣,穆雪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郎艳臣,男,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珲春市新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雪梅,女,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郎艳臣与被告穆雪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穆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艳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离婚,2013年6月被告申请土地仲裁,称1989年与原告结婚,婚后在五一村五组分得土地,离婚后未就土地进行分割,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土地。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决:“2013年土地生产周期结束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承包地0.38公顷(其中水田0.127公顷、旱田0.253公顷)。”原告不服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穆雪梅不具有0.38公顷土地经营权。被告穆雪梅辩称,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五一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必须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0.38公顷土地经营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是农村土地承包的一项重要原则。妇女婚姻状况变更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穆雪梅就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郎艳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月3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郎艳臣和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面积是1.14公顷,其中水田0.38公顷,旱田0.76公顷。承包期限自1997年至2026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营权证基本状况登记中家庭人口为三人,对此原告称是其父母和自己,被告称是原告、被告和独生女郎爽(1990年1月29日出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承包人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从马川子乡经管站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及介绍信,证明登记承包共有人是郎景玉、郎秀云、郎艳芳、郎艳华。原来只有穆雪梅、郎爽两个人,后来发现报错了,经村委会出具介绍信,经管站将穆雪梅和郎爽的名字划掉,添加了郎景玉等4人。郎景玉是我父亲,郎秀云是我母亲,郎艳华是我三姐,郎艳芳是我二姐。我父亲于2012年腊月27日去世,母亲于1989年去世。被告质证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共有人只有穆雪梅和郎爽,2013年5月31日更改的内容不合法,对此不认可。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介绍信的村委会领导不是当时的领导,无权出具该介绍信;该介绍信来源不合法,是原告与村委会领导串通出具的;被告1990年落户,早成为村里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经营权证基本状况登记中家庭人口为三人,与经营权证登记簿中原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为郎艳臣、共有人为穆雪梅和郎爽人数相吻合,而与2013年5月31日更改后的经营权证登记簿中的记载人数不相符,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穆海江出庭作证证实,我于五一村一轮土地承包之后任五组队长,1997年卸任。五一村在1982年分地之后至今没有调整过承包地。4.证人许奎钧(五一村五组农民)出庭作证证实,第一轮承包到现在,村里土地没有调整过。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原告家有5口人,郎艳臣及其父母、两个姐姐。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二轮承包时未调整土地,及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属实,但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土地共有人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雪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珲农仲裁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了被告拥有0.38公顷土地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们不服裁决,认为此裁决不公正,所以我们才起诉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胜利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把户口迁入五一村,原先所在的胜利村已经把土地收回了,被告在胜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没有土地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胜利村没有土地,不能证明被告在五一村合法拥有土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户口本,证明被告于1990年4月9日迁入五一村,与原告、郎爽三人为一户,被告具有五一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人,同时和更改前的登记簿上的共有人是吻合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离婚时原、被告的土地没有分割。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五一村五组进行了二轮承包,1997年7月30日签订的该合同,而被告是1990年迁入该村的,所以被告及女儿郎爽均有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土地经营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郎艳臣与被告穆雪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育有一女郎爽(1990年1月29日出生)。1990年4月9日,被告穆雪梅将户口从哈达门乡胜利村迁入马川子乡五一村,与原告郎艳臣及郎爽为一户。1997年原告郎艳臣作为承包方代表与五一村五组签订了第二轮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1.14公顷,其中水田0.38公顷,旱田0.76公顷,2003年1月3日,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承包方家庭人口为3人。2006年土地核查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承包方代表为郎艳臣,共有人为穆雪梅、郎爽。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未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穆雪梅向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郎艳臣返还0.38公顷承包地。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珲农仲裁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土地生产周期结束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承包地0.38公顷(其中水田0.127公顷、旱田0.253公顷)。”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户口所在地哈达门乡胜利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给被告穆雪梅分配土地。2013年5月31日,经马川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原告郎艳臣到马川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的共有人予以更改,将穆雪梅、朗爽二人的名字划去后添加了郎景玉(原告的父亲,已故)、郎秀云(原告的母亲,已故)、郎艳芳(原告的二姐)、郎艳华(原告的三姐)四人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郎艳臣与被告穆雪梅未办理登记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1990年穆雪梅将户籍迁入马川子乡五一村五组,与郎艳臣、朗爽成为一户,由此穆雪梅取得五一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郎艳臣作为农户代表与五一村五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耕地中理应有穆雪梅的份额。2006年经土地核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确认了共有人为穆雪梅、郎爽,故穆雪梅就本案诉争土地应当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郎艳臣主张被告穆雪梅不具有0.38公顷土地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艳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代理审判员  穆虹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