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三红、汪某甲等盗窃罪,汪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三红,汪某甲,鲁某,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三红,农民。2006年8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农民。2010年3月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三红、汪某甲、鲁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汪三红、鲁某事先约定由汪三红盗窃红枫树并由鲁某收购。同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汪三红结伙汪某甲,在淳安县鸠坑乡星光村继光自然村“下池塘”山脚下,用自带的铁锹、铁铲等工具盗挖被害人张威桢种植的红枫树1株。并雇用被告人汪某乙的汽车运送至临岐镇新华村鲁某处,被告人鲁某以10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汪某乙获运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赃款由被告人汪三红、汪某甲分配。经鉴定,该株红枫树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三红、鲁某、汪某甲、汪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预缴人民币1万元、5千元、5千元和5千元,用于赔偿或支付被盗的红枫树的移载费用。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威桢的陈述,证人张为民、毕元珍、方志东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协议书,(2006)杭淳刑初字第107号、(2010)杭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三红、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种植的树木;被告人鲁某事先通谋收购盗挖的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明知是盗挖的树木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三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预缴了足额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