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桂A0xx**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延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建纳综合农贸市场前路段时,车身左侧与在道路中心绿化带旁装菜的张某碰撞,致使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赔偿凭证、被害人病例材料、证人葛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尸检报告、肇事车辆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事发时其不清楚是被害人撞到其还是其撞到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桂A0xx**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延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建纳综合农贸市场前路段时,车身左侧与在道路中心绿化带旁装菜的张某碰撞,致使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匿名举报至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人员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抓获张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170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举报。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于2013年7月1日17时许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事发时无证驾驶。5、南宁市交警一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化检字第1317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张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6、赔偿凭证,证实张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17076元。7、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事发时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6时许,其站在西乡塘相思湖东路延长线中心绿化带西侧(利客隆前路段)卖菜,一名姓张的男性站在中心绿化带东侧装菜,与其相隔2-3米。另一名姓张的男性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沿相思湖东路延长线由大学路往红日江山方向行驶,至装菜男子身前时,骑车男子车身左边与装菜男子身体发生碰撞,装菜男子被撞飞出去4米左右,事发后,张某拨打120,后将张某送往医院。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6时至7时许,其丈夫张某驾驶桂A0xx**号正三轮摩托车去淡村卖菜,大约9时许,其接到丈夫张某的电话说出事故了,撞中人伤了,三轮车放在离家不远的红绿灯路口附近,叫其去把车拉回家。后其叫别人将车拉回家,其与张某的妻子一起前往医院。10、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200号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3)车鉴字第627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桂A0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合格。1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离开现场,无原始事故现场。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6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0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淡村菜市卖完菜沿江北大道往石埠方向行驶,行经西乡塘相思湖东路建纳市场前路段时,在道路两旁有很多人在卖菜,当时其很疲劳想睡觉,一不小心就撞到正在路边装菜上货的人,事故发生后,其停车下来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张某称当时并未报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所犯罪罪名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不清楚是被害人撞到其还是其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案发当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倒正在道路中心绿化带边装菜的张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驾车撞倒张某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打电话告知其驾车撞倒人,亦能印证张某撞人这一事实,故对于张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事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