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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友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羁押,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琴、人民陪审员刘昌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邹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提出要在被害人刘某某开的麻将馆入股、遭到刘某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言语争执。邹某某等人离开时,刘某拿出1把汽枪朝对方开了1枪,但没有打伤人。尔后邹某某将情况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回家拿了6把砍刀,伙同邹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湘西南大市场6栋附近,与持刀的刘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邹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刘某砍成重伤。造成刘某八级伤残。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3年8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28800元,刘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吴某某从宽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领条、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盼、陈勰、杨可、胡成学、杨必前、李家治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熊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杨必前、邹某某的辩认笔录;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吴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吴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可依法对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向前审 判 员  蒋 琴人民陪审员  刘昌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