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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水清诉被告方正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清,方正彬,廖昭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胡水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四川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正彬,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方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廖昭容,女,四川宜宾市翠屏区象人。委托代理人:方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水清诉被告方正彬、廖昭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跃全,被告方正彬、廖昭容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圆、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清诉称:我系胡德成唯一的儿子,由于无其他义务人供养,我父亲一直随我生活居住。我自2008年起一直在江北从事人力三轮送货工作。2003年8月8日5时45分,我父亲因车祸死亡。经交警认定,我父亲无责任,被告方正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事故造成我父亲胡德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53892元,其中丧葬费17937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520元、误工费900元(按3人3天)。庭审中,原告胡水清将交通费变更为2574元,总金额变更为154126元。被告方正彬、廖昭容辩称:事故造成胡德成死亡我方深感歉意。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额外补偿了40000元,且已经进行了补偿。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费用由方正彬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在我方投保无异议,原告与死者胡德成的关系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起诉了死亡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尸检费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无证明,我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人3天,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5时45分许,被告方正彬驾驶川QC53**号小客车,从南岸往象鼻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时与胡德成相撞,造成胡德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正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德成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该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德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尸检费1000元,已由原告胡水清支付。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胡德成(1929年2月28日)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仅育有一子即原告胡水清,胡水清常年在宜宾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宜宾上江北租房居住多年。近年来,因胡德成年龄较大,为方便照顾,原告胡水清将其接到宜宾租住的房屋里一起生活。胡德成因车祸死亡后,其在沈阳当兵的孙子胡分平立即乘坐飞机回宜宾探望,来回共计花费交通费2754元。再查明,川QC53**号小客车系被告廖昭容所有,事发时系借给被告方正彬驾驶,被告方正彬在事发后额外补偿了原告胡水清40000元,并约定此款不包含在应赔偿费用内。被告方正彬在庭审中陈述;“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我承担。”川QC53**号小客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借用铁路土地建房租赁协议书、说明书、宜宾军分区政治部函、金坪派出所证明、飞机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费发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正彬驾驶川QC53**号小客车与胡德成相撞后,造成胡德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正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德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死者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诉权。被告方正彬系实际侵权人且自愿赔偿保险理赔外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事故车所投保的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死者胡德成生前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死者胡德成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胡德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937、死亡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754元、误工费9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德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17937、死亡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754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54126元。因被告方正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法律特约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事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126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C5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水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水清4412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为1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承担,此款原告胡水清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胡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