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来祥与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祥,王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徐来祥。被告:王建祥。原告徐来祥诉被告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来祥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建祥以开小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来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到4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建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来祥与被告王建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来祥向被告王建祥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王建祥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来祥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王建祥负担。原告徐来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23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