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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天福与陈福兰、郑彬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福,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陈天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莉俊。被告:陈福兰,居民。被告:郑彬强,农民。被告:郑琳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楼永平。委托代理人:蒋栋。原告陈天福为与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栋到庭参加诉讼,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福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12时15分许,郑留民驾驶陈福兰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肇事越野车),由东阳市横店镇区驶往东阳市区,行驶至东仙线8km地段时,与路边的路牌指示杆发生碰撞,造成导致郑留民、陈天福、顾中仁受伤,后郑留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留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陈天福的损失有:医疗费123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96.5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6467元,交通费520元,合计24460.84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越野车的相关保险。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系郑留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一、陈福兰赔偿陈天福损失24460.8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二、郑彬强、郑琳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天福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郑留民的驾驶证、肇事越野车的行驶证、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郑留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陈福兰系肇事越野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系郑留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2份,以证明陈天福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陈天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保了肇事越野车保险限额为2万元的乘客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是乘客险赔款已经全部由永康市、东阳市两法院查封,无法实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陈天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福兰、郑彬强、郑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陈天福提供的证据,经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福兰系郑留民的妻子,郑彬强、郑琳强系郑留民的儿子。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系郑留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11月15日12时15分许,郑留民驾驶行驶证登记在陈福兰名下的肇事越野车(车内乘坐陈天福、顾中仁),由东阳市横店镇区驶往东阳市区,行驶至东仙线8km地段时,与路边的路牌指示杆发生碰撞,造成郑留民、陈天福、顾中仁受伤,后郑留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留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陈天福受伤后先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9天、7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2397.34元(含陈福兰垫付的医疗费10976.53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陈天福花费交通费520元。横店集团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证明陈天福出院后需休息时限3个月。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越野车保险限额为2万元的乘客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上述陈福兰垫付的医疗费外,陈天福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因郑留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陈天福等人受伤、郑留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郑留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侵权人系郑留民,因郑留民已死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作为郑留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郑留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天福要求判令陈福兰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乘客险赔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关于陈天福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23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6467元,交通费52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764.34元。经计算,本院确认,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应在继承郑留民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陈天福损失22764.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976.53元,尚应赔偿11787.81元。综上,陈天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留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福损失11787.81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陈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天福承担130元,由被告郑彬强、郑琳强、陈福兰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