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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立发与新盛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发,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夏立发,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退休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再发,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公务员,系原告之弟。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夏立发诉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胜、申怀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记录。原告夏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木业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息30%,按月支付利息,借期暂定三年。被告按约定支付到2013年5月16日,因2013年6月至今利息未付,且被告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等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储蓄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本金,及姜邦昌已支付利息的情况;3、姜邦昌个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取的利息中,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20‰)的情况。被告新盛木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情况,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姜邦昌作为被告新盛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夏立发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协议及借据均加盖被告公章,由全红娇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利率2.5%付息,借款期限暂定三年,如需提前还款,原告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不能按期付息或者未能按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则原告每月按3.5%收取利息,违约超过1个月,原告可以收回全部本息。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其女儿夏婷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5000元直至2013年5月,累计付息225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且姜邦昌无法联系。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姜邦昌个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按利率20‰支付月息5000元,与公司借款一并付息30000元至夏婷婷账户。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中长期贷款1-3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姜邦昌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全红娇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或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全红娇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年率最高不能超过24.6%的限度,被告每月应该支付的利息为205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5000元,被告累计超限支付的利息40500元应从其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595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被告依法应付利息,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夏立发借款本金9595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夏立发负担550元,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