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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淑芬,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黑娃”(在逃)、“蒲蒲”(在逃)因被害人武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将被害人武某某带至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蓉上坊”小区3102房内,当晚被告人徐某和“黑娃”、“蒲蒲”将被害人武某某转移至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3号“江东民居”小区5栋1单元4号即被告人徐某租住的房屋,后受被告人徐某的邀约,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18时许在该处负责看守被害人武某某,期间“黑娃”、“蒲蒲”采取殴打和上手铐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武某某还款。2013年3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和“黑娃”、“蒲蒲”又将被害人武某某转移至成都市锦江区化城寺街1号3栋6单元5楼10号继续非法拘禁。2013年3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武某某趁看守其的被告人周某某不备逃脱后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挡获归案,现场查获非法拘禁使用的手铐一副并扣押在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庭审期间,二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借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病情证明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某及其同伙,为帮助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