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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龙章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龙章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68号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沈玉华,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程,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龙章达。委托代理人:刘明,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龙章达)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龙章达于2010年9月5日入职本公司,职务为建筑木工,系临时工。被申请人在2010年10月24日工作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经惠阳区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2012年12月5日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伍级。工伤事件发生后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12日经惠阳区秋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龙章达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工伤评残;2、项目部一次性补偿龙章达伍万元人民币,龙章达不再以此次工作关系、及受伤为由向工程方请求任何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3、龙章达工作期间工资结清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首先,被申请人出院之后,为了一次性解决工资、劳动关系、工伤赔偿、治疗补助、伤残补助等相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人总共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伍万元,用于给被申请人的全部补偿,被申请人当即表示同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伍万元补偿费,实际上不仅仅是工伤补偿费,还包括因受伤所引起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调解协议第3条:龙章达工作期间工资结清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伍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也以“收条”方式表示收到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补偿费伍万元,并且有证明人唐林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0年9月5日—2010年10月24日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因此,双方早在2010年10月24日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清了被申请人的工资,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还需要支付被申请人至2013年1月1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申请人的承诺也是合法有效的,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理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不得再以工作关系、受伤为由向申请人请求任何经济赔偿。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调解协议的。请求法院确认惠阳区秋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11年惠阳秋民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因此,被申请人应该于2010年10月24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退一步,即使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算(201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10月24日就已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已结清被告的工资和全部补偿费,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裁决书;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1年惠阳秋民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我们认为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申请人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二)被申请人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是依法裁决的,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惠州市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龙章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惠州市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龙章达)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查,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关于仲裁裁决认定2011年惠阳秋民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事实问题提出异议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且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龙章达)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