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玩游戏机时搭识吴某,当晚在本市鼓楼区天福里8号百味鸡煲饭店一起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吴某借白色IPHONE4S手机,后一边装作打电话一边走出饭店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丹凤街双龙巷1号高新手机市场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2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