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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顾学好、南京佳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荚成国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荚成国,南京佳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顾学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红梅,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荚成国,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佳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古雄村。法定代表人顾佳佳,经理。被告顾学好,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佳龙公司和被告顾学好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红梅诉被告荚成国、被告佳龙公司、顾学好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赵海宏,被告佳龙公司、顾学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荚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汽车站对面房产的所有人,但该房中的部分房屋一直被三被告占有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荚成国、佳龙公司、顾学好:1、从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汽车站对面房屋内迁出;2、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24400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荚成国辩称,1、因其系雨花台区板桥供销社的职工,经雨花台区商务局和板桥供销社的同意,管理原板桥供销社煤基厂的房产并用于经营;2、其管理房产期间,于1995年自建房屋90平方米,花费13万元,原告如收回房产就要向其支付该项费用;3、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佳龙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顾学好辩称,其现在使用的房屋系从荚成国处租来的,其与荚成国订有租房协议,已按协议如期交纳租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王红梅以买受方式取得雨花台区板桥镇汽车站对面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2009年1月1日,被告荚成国与顾学好订立租房协议,将该房产中的原板桥供销社煤基厂厂房及场地部分出租给被告顾学好,租金为每年17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2013年房租已全部付清。顾学好将该房屋及场地作为其担任董事长的佳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顾学好和荚成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17000元的租金应为当时该房合理租金,自愿将关于使用费的请求调整为按照每年17000元的标准,主张两年的使用费,共计3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红梅房产证、顾学好提交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王红梅已依法取得雨花台区板桥镇汽车站对面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权利人对该房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并给付二年使用费的请求,系行使其物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17000元应属合理价格,原告主张按该价格计算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荚成国认为其经授权管理房产,有权占有并收益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荚成国主张1995年在院中自建房屋90平方米,要求原告支付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学好租用房屋及场地,系用于被告佳龙公司经营,故相关责任应由佳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荚成国、南京佳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汽车站对面房屋中迁出。二、被告荚成国给付原告王红梅使用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荚成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户名: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