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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华某、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某,吴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单位所长,住宁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1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陵县某单位干部,住宁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1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陵县某单位,住宁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1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某、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在宁陵县某管理所任职期间,在负责查处违法、违规建房工作中,明知他人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施工队没有资质,对违法建房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力,造成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倒塌,致使施工人员张某某死亡,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在宁陵县某管理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0月份被任命为宁陵县石桥镇城乡规划管理所所长,被告人吴某某、华某为成员,负责查处石桥镇违法、违规建房工作。2012年11月份发现石桥镇张菜元村村民张某甲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在石桥医院北宁柳公路西侧建房,朱某曾带领吴某某、华某到张某甲施工工地多次制止张某甲违规建房,并将张某甲违规建房的搅拌机上锁,张某甲不听制止继续违规建房。朱某又带领人员将搅拌机拉走,后张某甲仍然不听制止继续施工建房,于2012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倒塌,致使施工人员张某某死亡,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2、宁陵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某于2012年10月份被任命为宁陵县某单位所长,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华某、吴某某为石桥镇城乡规划管理成员,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3、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证明石桥镇张某甲在建筑施工中大梁模板支撑严重违反国家规范模板施工安全规定,大梁模板立柱,刚度和稳定性不足,不能可靠的承受上部构建自重,楼板和施工所产生的荷载,致使大梁模板支撑失稳造成房屋楼面坍塌。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面部、胸部广泛损伤,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属创伤性休克死亡。5、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5000元。6、证人张某甲证言1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在石桥医院北侧宁柳公路西侧自己的自留地建房时曾被石桥镇城乡规划管理所的张所长等人查处,责令其停工建房,将其建房的搅拌机上锁,后将搅拌机拉走。规划所工作人员走后张振华仍然继续违规建房时,于2012年12月11日建房时造成楼板坍塌,致使张某某被砸死三人被砸伤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其三人在张某甲自留地内给张某甲建房时,楼板坍塌,其三人被砸伤后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发现石桥镇张菜园村的张某甲在石桥医院北侧自留地违规建房,朱某带领吴某某、华某多次到张某甲建房工地制止其违规建房,责令其停工,并将张某甲施工的搅拌机拉走,由于张某甲不听制止,继续建房时造成其楼板坍塌,致使张某某被砸死三人被砸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某、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辖区居民自建房屋有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却没有认真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村民建房违规,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且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