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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涛诉苏得运、宝鸡腾跃公司、永安保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苏得运,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得运。委托代理人牛志坤。被告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向军,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4844-3。代表人范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委托代理人郭桥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涛诉被告苏得运、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苏得运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坤、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智敏、郭桥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2年12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苏得运驾驶陕CK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路与铁塔厂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得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203.16元(其中被告垫付2.7万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085.1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得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陕CK71**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给原告杨涛垫付的医疗费2.7万元应由第三被告一并予以赔付。诉讼费其只承担一半。被告宝鸡腾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苏得运驾驶陕CK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路与铁塔厂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842.96元、门诊医疗费360.20元,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取出内固定约需1万元左右。”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6月24日。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得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宝鸡市丰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宝鸡市丰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人伤查勘表显示,原告方陈述其受伤前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宝平护理,杨宝平系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和兴木器制品厂电工,月工资3000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再查,事故发生时,陕CK71**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保险单载明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得运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交认字2013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许可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宝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38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宝鸡市丰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和兴木器制品厂证明、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苏得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39842.96元+门诊医疗费360.20元=40203.1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宝鸡市丰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该工资水平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的人伤查勘表显示,在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原告方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工资收入状况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医嘱要求的误工时间6个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6个月=1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没有要求出院后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6、鉴定费800元,有相应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为原告证明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元,有相关车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复印费9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其本人对交通事故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03.16元、住院伙食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元,合计99280.16元。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99280.1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杨涛的损失99280.16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解决纠纷,被告苏得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得运,实际支付原告72280.1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交通事故损失99280.16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涛72280.16元,支付被告苏得运垫付医疗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苏得运承担835元,原告杨涛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欣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