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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与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住所: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北香洲头(市汽车总站对面)。负责人陈美云委托代理人李允茂,系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职员。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汕尾市城区二马路豪苑小区对面。负责人蔡位群,局长。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诉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起诉认为,被告属下香洲管理站的车辆固定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以领油票加油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后在2011年6月开始连续5个月没有付还加油款,有单据为证,合计拖欠原告加油款434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香洲管理站的主管部门,应承担上述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拖欠原告的加油款43446.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提供证据有:1、领条;2、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属下香洲管理站的车辆固定在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加油,以领油票加油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于2011年6月至10月,香洲管理站连续5个月没有付还加油款,合计拖欠原告加油款434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没有还款。据此,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向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香洲管理站供应汽油、柴油,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香洲管理站在领条上(五单)签名盖章确认,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香洲管理站是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属下单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拖欠原告的加油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付还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货款人民币43446.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省汕尾中油通达有限公司恒嘉加油站的货款人民434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8元,由被告汕尾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建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