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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负责人邢鸿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梅,经理。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兰,经理。被告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原名:滕州市亚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贻街,经理。被告张贻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梅,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原名:滕州市亚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张贻街、XX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诉称,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在我行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在借款持续期间出现了实际经营负责人张贻街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停产、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价值减少等,危及借款合同下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贻街、XX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7.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将借款2000000元给付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在借款持续期间出现了实际经营负责人张贻街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停产、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价值减少等危及借款合同下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等书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持续期间发生危及借款合同下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亦应支持。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XX梅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通达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茂林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瑶 百度搜索“”